(年4月29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彰显民族特色,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区域内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特色风貌,是指以彝族文化为主、多民族文化并存,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民族特色、地域特征,传承历史文化,并与生态环境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相协调,具有个性的建筑、街区、村庄等外观风格与形象。
第四条 用于呈现城乡特色风貌的元素主要是:
(一)《梅葛》、《查姆》、十月太阳历、火把节、赛装节、左脚舞、老虎笙、文字、图腾、图案、器具、纹饰纹样等彝族文化;
(二)阔时节、花山节、泼水节、尝新节等本州世居民族文化;
(三)禄丰恐龙遗迹地、“元谋人”、古南方丝绸之路、茶马古道、黑井古镇、石羊古镇、光禄古镇、炼象关等历史文脉;
(四)一颗印、三坊一照壁、合院式、穿斗式、土掌房、垛木房等建筑风格;
(五)黑、红、*等颜色协调统一的彝族传统装饰色彩和其他世居民族传统装饰色彩。
第五条 民族乡、民族聚居区的城乡特色风貌应当体现聚居民族特色。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府统一领导本行*区域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预算。
自然资源规划行*主管部门统筹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特色风貌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城乡特色风貌管理相关工作。
财*、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行*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确定本行*区域内的城乡特色风貌,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在编制、修改城市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时,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
(二)划定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控制区(以下简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制定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标准和设计技术导则。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府应当加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现有建(构)筑物、环境设施的风貌改造;对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自愿按照特色风貌改造要求进行改造的,给予补助;制定对历史悠久、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进行保护的认定管理办法,公布保护名录,并予以保护。
乡(镇)人民*府按照州、县(市)人民*府的要求,做好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
(一)城市门户、公共广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区;
(二)县(市)人民*府驻地的重要街区;
(三)城镇规划区内的沿河(湖)、湿地等滨水区域,面山山体和山前区域;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线重点区域;
(四)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地理等显著识别性的地标空间;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特色小镇、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六)州人民*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划定办法由州人民*府制定。
第十条 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报送审批前,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依法予以公告,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报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实行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项审查制度。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审查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特色风貌规划专篇。
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建筑、文化、民族、环境艺术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因规划修改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县(市)自然资源规划行*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主体。
第十四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适应本行*区域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民风民俗,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筑设计方案图,无偿提供给本行*区域居民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设计单位采用穿斗、拱架、木楞、垂柱等建筑构件,融合世居民族的文化元素进行艺术设计,建设生态、美观、经济、适用的特色建筑。
第十六条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道路新建、改建的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建筑,沿道路一侧应当留有合理的开敞空间,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二)高层建筑主体的连续面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高度应当错落有致;
(三)沿山体周边布局的建筑应当留出观山视廊,并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的天际线应当与山体轮廓线协调,高度应当符合特色风貌规划设计技术导则;
(四)滨水区域应当保留自然岸线,在满足防洪要求的前提下,采用亲水型驳岸,周边留有绿化用地;城镇规划区内滨水区域的新建建筑应当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由滨水岸线向外有序递增;
(五)铁路、国道、省道沿线的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新建、改建、扩建服务区、加油(充电)站、收费站等交通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交通沿线特色风貌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雕塑、景观小品、壁画、公交车站台、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街道路牌、指示牌等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突出区域主题文化,并与该区域整体风貌相协调;
(二)同一街区环境设施风貌应当相互协调;
(三)公共识别系统的文字采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彝族文字,民族乡、民族聚居区可以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本民族文字。
第十八条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下列建设活动,应当与该区域特色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一)公交车站台、共享设施的设置;
(二)公共绿地内景观小品建造;
(三)铁路(公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建设、维修、装饰;
(四)城镇灯光照明设施建设;
(五)电力、通信、路灯、公厕、垃圾箱等设施建设;
(六)单位建房;
(七)私人建房;
(八)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外部设施设置;
(九)户外广告、店面招牌、灯箱设置。
第十九条 用地面积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客运站等客运场站应当配置与城乡特色风貌协调的公共环境艺术品。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不得破坏,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拆除和改建。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府应当加强特色建筑、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人才培养,鼓励、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建筑、文化研究等机构培养工匠型建筑技术人才。
技术精湛的建筑、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艺人,由州人民*府授予“工匠师”或者“工艺美术师”称号;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聘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设置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划定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而未组织编制、设置、划定,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篇的,依法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府或者县(市)以上人民*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公布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特色风貌规划专篇、控制区的;
(二)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特色风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三)发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违反特色风貌控制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擅自修改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特色风貌规划专篇,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特色风貌规划要求实施行*审批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历史风貌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严重破坏或者损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府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指定有恢复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世居民族,是指自治州境内除实行区域自治的彝族外,还居住着的汉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保护条例(年2月2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区域内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历是指彝族先民发明创造的以太阳运动定冬夏,北斗斗柄指向定寒暑,将一年分为10个月,每月恒定36日,外加5至6日过年日的古老历法。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以下简称太阳历文化),是指彝族十月太阳历历法和与之产生、流传、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第四条 太阳历文化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彝族十月太阳历历法及其相关的大姚三台等观象台遗址、武定己梯彝文碑刻、毕摩绘画、雕塑、器皿、图腾、壁画、服饰等;
(二)《梅葛》《查姆》《阿鲁举热》《三女找太阳》等民间文学;
(三)《彝族历算书》《彝族毕摩经典译注》等记载太阳历文化的古今彝汉文献资料;
(四)十二兽舞、老虎笙等传统舞蹈;
(五)毕摩礼仪及彝族祭祖、祭火、祭土主、祭龙、祭山神等传统礼仪;
(六)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传统节庆;
(七)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
(八)其他太阳历文化表现形式。
第五条 太阳历文化保护应当坚持*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应当将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府应当对下列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一)太阳历文化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太阳历文化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太阳历文化研究及成果的出版发行;
(四)太阳历文化区域性整体保护;
(五)太阳历文化专业人才培养以及传承人的资助;
(六)太阳历文化传习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七)太阳历文化研究、交流、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八)太阳历文化优秀影视、文学作品创作;
(九)其他太阳历文化传承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太阳历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太阳历文化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组织开展太阳历文化调查、记录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评审认定、推荐申报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四)监督管理太阳历文化保护资金;
(五)开展与太阳历文化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改革、财*、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历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形式,对《梅葛》《查姆》、十二兽舞、老虎笙、毕摩绘画、图腾等濒危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
对年事已高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应当进行抢救性记录。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府对太阳历文化保留完整、特色鲜明、资源集中、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下列特定区域,设立太阳历文化保护区,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彝族十月太阳历观象台遗址地大姚三台;
(二)《梅葛》《查姆》的主要发源地姚安马游坪、双柏大麦地;
(三)十二兽舞、老虎笙传承地楚雄树苴、双柏法脿;
(四)太阳历文化具有代表性的大姚昙华、双柏李方村、楚雄以口夸、元谋凉山、禄丰高峰等。
第十一条 太阳历文化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太阳历文化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并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示、公告;
(二)建立传习所、展示馆,开展传承、展示活动;
(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生态、传统民居、文化遗产等开展整体性保护;
(四)支持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太阳历文化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太阳历文化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根据规划要求将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楚雄市人民*府应当按照功能特点和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三条 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保护标志;
(三)占用或者破坏水体、道路、绿地;
(四)设置与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张贴;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特色风貌规划;
(二)新建、改建或者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低层为主,布局应当开敞、通透,留出观景视廊,高度由内向外有序递增;
(三)新建、改建或者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体量、风格、色调等方面应当与保护范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传承人补贴;
(二)开展讲学、艺术创作和学术研究;
(三)参加由文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免费健康体检。
生活确有困难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当地人民*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传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太阳历文化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四)参与太阳历文化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
(五)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管理和考评。
第十八条 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带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资料收集整理、著作出版;
(四)组织多种形式的培训、交流、研讨活动;
(五)其他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太阳历文化相关的研究。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艺术)团体开展太阳历文化相关培训,培养管理、研究、传承等专门人才。
第二十一条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彝族火把节,冬至日为彝族年。
鼓励和支持在火把节、彝族年等年节期间开展祭火、祭祖、十二兽舞、老虎笙等与太阳历文化相关的民俗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文化与自然遗产日期间,组织开展太阳历文化宣传、展示、表演等活动。
自治州、县(市)博物馆、文化馆内应当设立太阳历文化展室。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公共传媒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太阳历文化知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太阳历文化传播与乡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受众范围广泛、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舞蹈、戏剧等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自治州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剧场资源,通过安排演出场所和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售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舞蹈、戏剧等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展示展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图腾、雕塑、绘画等太阳历文化资源,开发下列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项目:
(一)建筑装饰、服饰、器皿、用具、工艺品、乐器等;
(二)影视、文学、艺术等;
(三)旅游产品和服务;
(四)其他产品和服务。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太阳历文化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应当对合理利用太阳历文化资源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太阳历文化资源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扶持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府应当建立太阳历文化补偿机制,保障太阳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合理利用太阳历文化资源形成的成果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登记著作权。
自治州、县(市)知识产权等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太阳历文化知识产权行*执法和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开展太阳历文化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太阳历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彝族十月太阳历文化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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